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彭貞貞再 審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教師,其於民國101年間遭檢舉未如期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再審被告發函體育學會查證後乃要求再審原告返還所申領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並核予曠職4日,復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過2次,另將再審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再審被告認核予再審原告曠職4日處分確定後,其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已難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乃撤銷原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改核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薪額更正為390;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撤銷原核定之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薪額依序更正為
410、430、450及475。嗣再審被告以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前揭考績後溢領薪資(含99學年度至103學年度溢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及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溢領考績獎金)289,978元,合計298,105元。惟再審原告逾期未繳回,再審被告乃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一、原判決(即本件前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另就事實誤認,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漏未調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依實務與學者呂太郎所著民事訴訟法,事實認定錯誤若違反自認或證據法則或程序法規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具體化,須由實務與學說補充,方能明確。如確定判決未依法規、判例或解釋而認定事實,例如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部分,若顯然違背辯論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推定、自認等,亦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原確定判決構成再審事由之說明:⑴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再審被告已罹於廢止處分之
時效,不得再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被告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289,978元,合計298,105元。顯係欲主張廢止之前授予再審原告利益之金錢給付,然再審原告之行為係99年間之事,且再審被告早已於100年至101年間因人檢舉而知悉,況再審被告曾於102年1月7日發函要求再審原告返還所申領差旅費4,154元,並於102年6月20日發函核予曠職4日處分及請求返還金錢,卻直至108年10月24日始發函並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已超過99年間起已知悉而過7年時效之久,自不得再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主張。
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而有錯誤,又肯認再審被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或之前再審,均有適用法規違誤。
⑶原確定判決與他案判決矛盾,適用法則錯誤: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第7頁第11行:「本院確定判決進而論明:再審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足見再審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既然同一行政法院認定不是行政處分,則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處分效力,自無法作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之標的。再審被告給付之訴,已屬違法,原審未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金錢,均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錯誤,應予廢棄。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前確定判決均廢棄,本件應重新再審。
2、准再審後,並請判決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判決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31條規定而有違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無非係片面認為再審被告不應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向其追回溢領薪資差額,而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為追繳處分,以及再審被告催繳溢領薪資款項之108年10月24日函得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下命處分乙節再事爭執。而該爭點已據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前第一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詳予論駁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溢領之金錢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再審原告猶執陳詞為主張,自無可採。
⑵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故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兩造為之爭執復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並無以追回溢領薪資差額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為追繳處分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此觀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前確定判決即明,不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本案判決係認定108年10月24日函為行政處分而為判決之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⑶前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
行政處分後,以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相關溢領薪資,再於109年4月14日提起給付訴訟,此部分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應以108年10月24日函為行政處分始得提起給付訴訟而為判決,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⑷有關108年10月24日函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清償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無涉係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業經前第一審判決詳予審認並載明於判決理由。是以,再審被告以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前揭考績後溢領薪資289,978元,合計298,105元,乃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就再審被告已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再審原告卻因曠職未履行約定勞務及考績變更後溢領薪資,再審被告發函催告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嗣因再審原告未繳回,再審被告乃提起給付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9,978元及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自無可採。
2、再審原告於其所具行政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及上訴事由,乃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或如何符合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具體指明;其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實均係重述其訴訟中已受法院審酌之主張,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第4編至第6編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即明。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肯認再審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處分效力,自無法作為給付訴訟之標的,原審未查而判決其應給付再審被告金錢,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3號行政訴訟事件係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本件原審判決則係針對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前確定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所提再審之訴而為判決等情,此觀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即明,並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理由,並非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為裁判基礎,且前確定判決亦未以嗣後起訴及裁判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為其裁判基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觀卷附原審判決(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即明。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論明:前確定判決所憑依之基礎,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公立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關係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結果為其判斷基礎,即前確定判決之形成過程並無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之判決內容,僅係於判決理由中就相關背景事實加以參酌,尚難認係「以之為判決基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乃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否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之處分是否有理所為之判決,與前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不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未對前確定判決所涉之行政處分為直接否定,或有法律上取代、撤銷之效果,自難以後者之判決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法律見解,並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前確定判決並非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核未違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亦未抵觸司法院現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對照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理由所闡述108年10月2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實係認定再審原告對非行政處分申請程序重開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合,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實體內容顯有不同,自難執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見解與他案見解有所矛盾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自顯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及第131條規定,又肯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有適用法規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仍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調查證據或證據之取捨予以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均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之內容顯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再審事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查其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均顯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為顯無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