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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姜豊田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潘寶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407-408頁)可以證明。依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