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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被 上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以其與加害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加害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加害人在○○市○○區住處(下稱○○區住處)客廳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意思,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上訴人,試圖以性器進入上訴人口腔,經上訴人抗拒,加害人打上訴人一巴掌後即起身,而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1次未遂。㈡於99年底至100年初間某日下午,在○○區住處,趁上訴人洗完澡從浴室返回臥室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意思,違反上訴人意願,以雙手撫摸上訴人胸部並強行壓制上訴人後,以手指侵入上訴人性器之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1次。㈢於100年冬天某日,在○○區住處內,加害人、上訴人與母親同睡床上時,加害人趁母親熟睡,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意思,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強行拉上訴人之手撫摸加害人生殖器,並以其性器插入上訴人口腔直到射精,對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1次。㈣於100年冬天某日,在○○區住處內,加害人、上訴人與母親同睡床上時,加害人趁母親熟睡,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上訴人之意願,面對面以雙手掀開上訴人上衣後,親吻上訴人胸部,並以性器摩擦上訴人大腿直到射精,對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以上㈠至㈣合稱系爭犯罪事實)。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以113年度補審字第62號(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覆議,經遭覆議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固自請求權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犯罪被害時未成年者,因犯罪被害時無行政程序能力,並無期待其主動提出申請之可能,是於未成年犯罪被害時,僅知悉其係因社會事實之發生而受害,自不受知悉犯罪被害時起算時效規定之拘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新法)第63條但書所稱「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應解釋為「於成年後得請求時起5年內為之」。上訴人於100年間犯罪被害時尚未成年,且相關資料須俟司法刑事調查始能確定該加害人所為是否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時效起算應自其所提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即113年起7月間為其得請求之時效起算點,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舊法)第3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保法新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㈡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錄)。犯保法規定的補償乃立法者考量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犯保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犯保法第1條立法理由及98年5月8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

㈢經查,加害人與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加害人於前揭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上訴人為系爭犯罪事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乙節,固堪認定。惟依犯保法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本件加害人行為發生於99、100年間,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已逾舊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犯保法新法第63條但書所稱「於成年後5年

內為之」應解釋為「於成年後得請求時起5年內為之」,上訴人於100年間犯罪被害時尚未成年,其時效起算應自所提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即113年起7月間為其得請求之時效起算點云云。經查,犯保法舊法雖未就未成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為特別規定,惟未成年人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本件系爭犯罪事實之加害人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與全然無法行使權利之狀態有別。又犯保法新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三、另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五、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犯保法修正前之105年間即已完成,自無上開新法第63條規定但書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