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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許王雪吟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獲選任為坐落○○市○○區○○路000號○○○○○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而於同年7月5日至15日間推選訴外人李佳玲為管理負責人,並報由○○市○○區公所於同年7月22日○○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嗣因訴外人李佳玲認上訴人未與其辦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移交事宜,乃於同年8月10日起陸續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交接事宜而未果。訴外人李佳玲乃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事實明確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移交(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4月19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前案)確定。

(二)因訴外人李佳玲再向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事宜,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2年5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415100號函、同年7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60100號函、同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221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促其盡速完成移交義務。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8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7753900號函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13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00800號函,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13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前處分非本件程序標的、未經撤銷、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而作為判決事實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東力;至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不生拘束效力。

2、原判決逕以前處分課予上訴人之罰鍰處分未被撤銷且上訴人自行繳納罰鍰費用之事實,認定其並未移交相關帳冊。但原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如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事由、證人張碧香之證詞)仍應由受訴法院實質審查,始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據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開罰,未說明何以僅憑前處分未經撤銷即可作為本件事實之基礎,尤有甚者,以上訴人繳納罰鍰之無關事實隱射其同意前處分之合法性,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二)原處分命上訴人移交已屬事實上不可能,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應移交之相關資料已於111年7月6日放置在管理室鐵櫃,原處分命其再為移交已屬事實上不可能,本件違反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原處分為不利上訴人認定,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管理公司組長謝榮銘『已將系爭簿冊置放系爭大樓管委會管理室鐵櫃內』之證據資料,係謝組長於111年7月6日單方將相關資料放置於鐵櫃內,無從證明移交之事實」,然: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確有將簿冊放於管理室抽屜內……難認被告有何將告發人之帳冊及印章等物據為己有之犯行」,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通篇未見原判決說明,遽認其未履行移交義務(侵占入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相關資料或傳

喚同為交接人之張碧香到庭作證,該卷內有證人張碧香於交接系爭帳冊時之證詞,證人張碧香於製作112年度偵字第41972號偵訊筆錄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已清楚說明部分由其保管之應移交資料,已於交接時由其放置於管理室鐵櫃內,然遭繼任之管委會(即上訴人下一屆之管委會)將辦公桌毀損而遺失。

⑶上訴人否認原判決稱「原審卷第176頁之照片係謝組長於11

1年7月6日單方將相關資料放置於鐵櫃內,無從證明移交之事實」,上訴人當時係親眼確認管理公司將相關資料放置在管理室抽屜,再請謝組長拍照傳LINE予上訴人,上開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確有將簿冊放於管理室抽屜」之記載可證。

⑷原審試圖將上訴人未對前處分提起訴訟而選擇自行繳納罰

鍰來隱射其承認原處分之合法性,該判斷有重大偏誤且悖於常情。如上訴人對原處分沒有異議,何故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顯然原審立論基礎極為薄弱。況人民是否提起訴訟是憲法第16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何以不提出本案訴訟就會在另案發生類似「承認沒移交」的自認效果?將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變成提起訴訟之義務,已有不當。人民未提起訴訟的原因多端,可能是避免產生更嚴重的強制執行,亦可能因訴訟須花鉅額的時間、勞費,不能認為未到法院提告就當作人民自認。原審就上開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不予調查、全未審酌,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將前處分認定之事實作為本案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等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上訴人於文件移交過程中固未以清單表示移交之具體項目,然無改於已移交文件之客觀事實,依客觀情勢並參酌上訴人當時與住戶間互動之特殊處境,本件命上訴人限期移交之處分已因其將系爭移交文件放置在管理室內,事實上無法期待其履行移交義務而構成客觀上履行之不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原判決及原處分未見及此,命其應移交系爭文件,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無效,上訴人移交義務即不存在,其後處罰之構成要件自亦無從該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亦失所附麗而違法,該處分無效,應由上訴審法院確認其無效。

3、聲請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2號全卷資料,該卷證資料內鳳山分局關係人筆錄中有張碧香於警詢證稱應移交之相關資料已置放在管理室鐵櫃內,以證上訴人應移交之相關資料,已由上訴人及張碧香放置在管理室鐵櫃內,致其現無從移交相關資料。

(三)若認原處分非無效,告發人李佳玲為原處分檢舉時並非得請求移交系爭文件之權利人,行政機關依其錯誤檢舉作成原處分,原判決繼而引用,其判斷已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

1、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肯認。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任期至111年6月30日屆滿,並視同解任,檢舉人李員於同年8月10日、15日分別函文要求上訴人移交並無違法、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無故意過失。然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理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主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區公所檢送之系爭大樓主委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資料卷第303至396頁),而系爭大樓係因上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始於110年9月25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上訴人為主委之事實,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系爭大樓110年9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上訴人為主委,並非屬例行性改選,自無從依上開規約規定計算上訴人之任期。且上開規約規定既屬例行性管理委員任期,亦無從憑此認定未如期改選時之任期如何計算,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上開規約規定計算上訴人之主委任期至111年6月30日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未明定此種未如期改選時之任期及其起迄期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貴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應認其任期為1年。至其起迄期間,參酌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5日當選主委,並於110年11月12日申請報備,顯已就任,兼衡為保障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維持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避免無管理委員負責大樓事務,應認上訴人之任期自其當選日即110年9月25日起算1年,至111年9月24日屆滿,堪予認定。」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瑕疵處分之補正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上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非屬程序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前已因任期相關問題涉訟,依法院判決結果:「上訴人之任期自其當選日即110年9月25日起算1年,至111年9月24日屆滿,堪予認定。」已明確說明上訴人選任時非屬一般例行性改選,其任期係至111年9月24日始屆滿,告發人於111年8月10日及同月15日函文命上訴人移交,其本不具有移交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移交人否負移交義務係以民事判決進行認定。李佳玲於告發時顯非合法之請求權人,上訴人拒絕移交本屬當然之理,要無故意過失可言。然原判決未查,仍逕以錯誤之事實進行認定,該實體瑕疵非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其判斷結果既與真相不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3、原審固以公寓大廈規約為由,認上訴人之任期已屆滿而視為解任。然被上訴人及原審所援用之規約並未經系爭大樓住戶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亦未向主管機關進行報備,故該規約實屬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25日開會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應至111年9月24日屆滿。被上訴人及原審堅持以規約規定之任期作為適法性之依據,不僅未審酌上開民事法院已就上訴人任期始期及終期進行判斷,亦忽略系爭大樓規約未經通過而屬無效,逕對上訴人裁處,所為判斷已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撤銷。⑵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⑴第3條第9款、第10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⑵第20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

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⑶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⑷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6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⑸第36條第8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

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⑹第40條:「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

用之。」⑺第4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⑻第62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2條規定訂定之。」⑵第7條:「(第1項)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第2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第3項)前2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項規定。」⑶第10條:「本條例……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

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不生拘束效力;原判決逕以前處分未被撤銷且其自行繳納罰鍰費用之事實,認定其並未移交相關帳冊,但原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應由受訴法院實質審查始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無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僅憑前處分未經撤銷即可作為本件事實基礎,僅以其繳納罰鍰之無關事實隱射其同意前處分之合法性,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均有準用。其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至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而言。觀諸前處分之主旨記載:「為前經聯協南京管理委員會反映台端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經催告至今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一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新台幣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移交,請查照。」(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之規制效力,除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外,亦包含依同條項課予上訴人限期完成移交事宜之作為義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倘行為義務人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連續處罰。對照原處分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堪認此即被上訴人據以再度裁處4萬元罰鍰之所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前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該前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前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法院審理範圍。前處分之規制效力既包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課予上訴人限期完成移交事宜之作為義務且亦已確定,倘上訴人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被上訴人依同條項本文後段規定即得據以連續加以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敘明:「被告前以112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0059300號函認定原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經催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移交,嗣經訴願駁回確定,……,原告亦自陳前案行政處分已分期繳納罰鍰完畢(本院卷第321頁),前案行政處分既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亦未經撤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應認為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前案事實自得作為本件之事實基礎。故原告所述任期尚未屆滿,訴外人李佳玲非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云云,乃屬私權爭執範疇,與本件原告有無移交義務之公法上義務認定無關,且為前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之情形下,不得自行認定移交對象之合法性,而未依規定移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情,核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誤解前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與原處分之裁處依據,自無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其於文件移交過程中固未以清單表示移交之具體項目,然無改於其已移交文件之客觀事實,應移交之相關資料已於111年7月6日放置在管理室之鐵櫃,原處分命其限期移交,已因其將系爭移交文件放置在管理室內,事實上無法期待其履行移交義務而構成客觀上履行之不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遽認其未履行移交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然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倘僅為其判決理由為當事人所不認同,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將應移交文件放置在管理室而未違反移交義務乙節已敘明:「原告當庭坦承該照片乃係訴外人謝組長傳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可知此係謝組長單方將相關資料於111年7月6日放置鐵櫃內,無法逕自認定原告將此等資料已為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僅憑上開LINE翻拍照片實無從判斷該資料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所要移交之完整項目。」等語,堪認原審對上訴人前揭主張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並非全然未記載理由,亦無所載理由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的情形;且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謝組長111年7月6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僅有傳送文件放置在鐵櫃之照片,該文件內容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應移交文件(即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實難由該對話紀錄內容即逕為認定,故原審就此部分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任何人在客觀上皆無法達成而具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移交義務之目的在於確實清點交接法定項目以釐清前後任之責任,再對照系爭管委會109年10月5日109年財務委員事務交待清結證明書、事務移交收執清單、財務相關事務移交清冊(見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87頁)所載應移交文件包括活期存簿、橡皮章、管理費收費概況表等,並須經移交人、接收人、監交人簽名確認,其移交程序始屬完備,倘僅片面將數量及內容不詳之文件放置在鐵櫃內實難謂已善盡移交義務,且部分文件縱已放置在管理室鐵櫃內,上訴人仍非不能會同繼任人員清點交接,自無行政處分之內容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任何人在客觀上皆無法達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刑事責任與行政罰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本有不同,縱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刑事責任,亦未必影響行為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義務所應受之行政罰;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內容以觀,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無非係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確將簿冊放於管理室抽屜內並傳送訊息予謝組長,難認其有何將系爭大樓之帳冊及印章等物據為己有之犯行,惟依前揭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移交義務之說明,仍難僅因此情即得逕謂上訴人已善盡該條項所定移交義務;故上訴人聲請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2號全卷資料以證明其應移交文件已放置在管理室鐵櫃內致無從移交,實無解於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義務所應受之行政罰責任,故上訴人自難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對於法令意旨均有誤解,亦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若認原處分非屬無效,訴外人李佳玲於檢舉時並非得請求移交系爭文件之權利人;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肯認上訴人選任時非屬一般例行性改選,其任期至111年9月24日始屆滿,訴外人李佳玲於111年8月10日及同月15日函命上訴人移交,其本不具有移交義務;被告依錯誤檢舉作成原處分,原判決繼而引用,其判斷均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民事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而為裁判基礎;故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援引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由該民事判決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441頁至第448頁),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請求權,並非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移交義務存否作為其審理對象,自難僅依該民事判決即謂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推選決議之相關民事爭訟事件,實際上另案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203頁)駁回該案原告訴請「確認李佳玲於111年7月15日被推選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無效,及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1年8月27日推選蔡松家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不成立」之請求確定,該另案則係採取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益見原告尚難僅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為據即謂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第6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五、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二)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自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止),於每年4月開始選舉……

(六)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依前揭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管理委員任期係明定任期自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止,且應於每年4月開始辦理選舉事宜。

上訴人既係於110年9月25日當選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已明定管理委員任期之情況下,顯然即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之情形,其任期仍應於翌年6月30日屆滿,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身分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由於上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自動解任,則系爭大樓自111年7月1日起即已無管理委員會,乃推選訴外人李佳玲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復於111年8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訴外人蔡松家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向○○市○○區公所申請報備;此有系爭大樓向○○市○○區公所填具之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記載:「二、本次申請報備事項:(一)管理組織報備之報備事項:管理委員會變更主任委員;成立、推選或變更方式:依規約規定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308頁)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任期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自動解任,系爭大樓始據以推選訴外人李佳玲擔任管理負責人、訴外人蔡松家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審認定訴外人李佳玲形式上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等節,均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可言。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該規約無效乙節,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並未直接相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尚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