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子晴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代 表 人 施衣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身分不詳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Xiang Ji
an Jian(下稱X君)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委由李宜庭、楊心怡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4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X君間互動往來行為,是上訴人利用個人金融帳戶收受X君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再另委他人使用支付寶口令紅包方式,將該等新臺幣款項以約定之匯率轉化為等值人民幣,交回予X君,並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實際上上訴人就是利用自己金融帳戶收受X君交付之新臺幣,再將之轉換成約定之等值人民幣幣種,交還該等款項予X君,本質即屬匯兌行為,顯非上訴人主張之代付人民幣行為。而上訴人有利用該匯兌行為從中賺取手續費利益。(二)上訴人並非係經由友人從中介紹而與X君認識,與X君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上訴人友人向X君標記上訴人後,X君自行與上訴人聯繫換匯事宜,可察上訴人對於不熟識之不特定人亦會提供人民幣匯兌服務,客觀上確實有對外提供該匯兌業務行為。然而,依據銀行法第3條第10項、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為銀行經營之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屬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方式收受X君交付新臺幣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約定匯率之人民幣之貨幣種類交回予X君,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利益,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三)上訴人卻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於X君未合理說明該等異狀情形下,仍依X君指示完成匯兌行為,並將款項交還予X君,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X君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綜合上開各該主、客觀因素及上訴人各行為情況,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主觀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四)參酌原處分裁決書根據之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為裁決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依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仍依X君指示完成匯兌行為,並將款項交還予X君,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X君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該當上開規定。上訴意旨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對事實爭議的論述,就其於原審法院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為指摘,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已經合法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訴人依原處分之理由,於訴願程序已繕具訴願書,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並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訴願卷第67至68頁),依照上述說明,應認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原判決認為本件違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