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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劉家助

劉力維陳孝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柯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債權人)認上訴人即執行義務人劉家助(下稱義務人)滯納91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67萬4,813元(本稅752萬1,834元,滯納金112萬8,275元,利息24,704元)及864萬4,613元(本稅715萬8,059元,滯納金107萬3,708元,利息41萬2,846元),義務人就上開稅額之核課,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義務人滯納贈與稅合計1,731萬9,426元(計算式:867萬4,813元+864萬4,613元=1,731萬9,42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完畢,於民國99年5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義務人之存款等債權後,仍不足清償本件欠稅,乃以113年4月22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4號執行命令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終止附表中義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收取(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即義務人之子劉力維為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上訴人即義務人前配偶陳孝淳為附表所示之受益人,義務人則為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上述3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巡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均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债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笫243條第1項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違反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義務人早已負債累累,名下無房產及收入,而需辦理保單借貸;義務人兒子即上訴人劉力維目前尚在國外就讀大學,不但尚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其學費、住宿費及生活開銷等更是可觀,上訴人劉力維於112學年度上、下學期合計8個月所需之費用至少有1,741,188元,其中學雜費即已達1,298,368元【(上學期學費美金20,002.25元+下學期學費美金21,046.38元)×匯率31.63元】,更遑論其餘住宿費用約265,692元及伙食費用177,128元等。換言之,單計上訴人劉力維生活1個月之必要費用至少為21萬7,648元(1,741,188元/8個月),加計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即義務人母親劉徐○○、弟弟劉○○、原配偶即上訴人陳孝淳4人生活所必需之每月費用118,680元,則上開5人為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合計為100萬8,984元。然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收取之解約金合計僅有48萬6,778元(82,604元+254,361元+149,813元=486,778元),未逾維持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1,008,984元;且義務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不得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違反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至為明確。

㈡附表編號2富邦人壽Z000000000-01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000年○○○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19,64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約為141,473元,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然義務人就附表編號2保險契约債權至113年6月7日止之解

約金為8萬2,604元,顯低於上述141,473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仍為之,自屬違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其他保險契約且現在無請領保險金之事由

,作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維持上訴人生活所必需之理由,已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⒈縱認上訴人陳孝淳、劉力維尚作為其他保險契約之被保險

人,然於保險事故發生或生存期間屆滿時,得領取保險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故上訴人陳孝淳、劉力維於其他保險契約具備被保險人身分,與其受有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障,實則無任何關聯,亦不見原判決就此為具體說明。

⒉況人壽保險契約於本質上即是為防止將來發生緊急事故所

簽訂,並於被保險人將來發生事故時,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以達繼續維持基本生活,以及扶養、撫卹親屬之目的。

原判決今卻以保險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作為系爭保險契約非上訴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理由,顯未能正確理解人壽保險契約之功能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為論斷如下:㈠原處分未適用執行豁免法規,並無違誤:

⒈有關人壽保險契約執行豁免之法令訂定時間:

⑴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公告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該執行原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4年6月27日司法院修正名稱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將第6點修正規定為:「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自修正當日生效。

⑵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0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本件執行已終結,上揭豁免法規無從適用:

查,被上訴人為執行義務人未履行之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22日以原處分命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7,326元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富邦人壽已於113年6月17日以支票將解約金486,778元(計算式:149,813元+82,604元+254,361元=486,778元)寄送債權人簽收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富邦人壽檢附終止系爭保險約及給付債權人之支票附被上訴人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卷7第3881-3884頁)可參。則有關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執行程序,既因被上訴人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

⒊如上所述,執行程序既已於113年6月17日執行終結,上揭

有關執行豁免之規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於113年6月17日公告、113年7月1日方施行及114年6月18日始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在無就已終結案件得溯及適用條款之訂定下,自無上開執行豁免規定之適用。又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二)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就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之執行案件無適用餘地之規範意旨明文化,併此說明。

㈡原審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之適用亦無違誤:

⒈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

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現金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義務人因未履行滯納贈與稅合計17,319,426元,於9

9年5月間經債權人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義務人之存款等債權後,仍不足清償本件欠稅,上訴人亦自承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債權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義務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尚非無據,且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⒊被上訴人執行前已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行使「介入權」之機會:

⑴查義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外,並未提出其他

足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原處分之作成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已如上述;而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486,778元)亦未逾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足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12年10月13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4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判斷終止壽險契約前,已就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利益衡量,而其判斷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⑵介入權部分:

A.本件執行終結後「介入權」之立法:按114年6月18日新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第1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第2項)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第3項)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蓋為確保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於本次修法增訂前揭規定,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人可代債務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債務,並成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B.經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於113年6月17日終結,本無上揭114年6月18日新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適用。惟被上訴人於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函詢義務人以辦理分期或繳納相當於解約金之數額,以代替強制終止契約,亦即曾賦予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陳孝淳、劉力維,得行使「介入權」,以維持系爭保險契約存續等語,顯然已給予上訴人權利保障之機會。然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因義務人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分期或繳納相當解約金之數額,而上訴人陳孝淳、劉力維亦無經濟能力可支付相當解約金額度予被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9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4號函、上訴人112年12月11行政陳述意見狀可參(執行卷7第3367-339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就上訴人之生存權益與債權人權益實現,已為適法衡平之正當法律程序行為,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無違法。

⒋系爭保險契約非維持上訴人生活所必需:

⑴上訴人陳孝淳有謀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非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查,上訴人陳孝淳是義務人前配偶,依戶籍資料未與義務人居於同一處所,上訴人陳孝淳非義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原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陳孝淳111年度的年所得逾118萬元,原處分僅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單純之醫療及意外保險之保險契約,而上訴人陳孝淳於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及臺銀人壽尚有以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壽保險、健康險及傷害險存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人113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上訴人陳孝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被上訴人114年3月10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4號函所附上訴人陳孝淳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參原處分卷第45、61-67頁、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91、123-134頁),足認上訴人陳孝淳有謀生能力,且有其餘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非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而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對上訴人陳孝淳而言,難認有何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情事。上訴人陳孝淳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非有據。

⑵上訴人劉力維部分:

上訴人劉力維為義務人及上訴人陳孝淳之子,00年出生,已成年,現於國外就學,每月學雜費、住宿費及伙食費等生活開銷平均每月約217,648元。上訴人劉力維雖主張國外就學之開銷,係義務人借錢供應,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見原判決卷第90頁),則渠等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上訴人劉力維生活所必需云云,顯非有據。此外,原處分僅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單純之醫療及意外保險之保險契約,而上訴人劉力維於臺灣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均有以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壽保險、健康險及傷害保險存續等情,有債權人113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上訴人劉力維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被上訴人114年3月10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4號函所附上訴人劉力維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參原處分卷第45、55-59頁、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91、101-122頁)。則上訴人劉力維有金錢來源足供每月逾21萬元生活支出及其餘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自無須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故而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對上訴人劉力維而言,並無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情事。上訴人劉力維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難採信。

⑶義務人部分:

查,附表系爭保險契約中,編號2(安泰終身壽險)編號3(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劉力維及陳孝淳,而受益人就保險金請求權僅有期待利益,在保障順位上並無從優先於已為既得權之扣押債權人之執行債權,上訴人認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害於受益人之期待利益,得為妨礙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正當理由,顯無足採。另附表編號1(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的保險金給付項目,除住院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外,其餘(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均須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或被保險人年齡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義務人提供之契約內容(原處分卷第122-1至122-14頁)可參,考量義務人為00年0月生,與保險契約屆期尚遠,況其未就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要保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存等為相關舉證,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義務人生活所必需。另義務人於富邦人壽及凱基人壽尚有以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壽保險、健康險及傷害保險存續等情,有被上訴人114年3月10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4號函所附上訴人劉力維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參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91、93-100頁),故義務人在仍有其他保險之保障下,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有何無法維持生活必需,則義務人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㈢綜上,義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外,並未提出其他

足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原處分之作成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而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486,778元)亦未逾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足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12年10月13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4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執行終止義務人與富邦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公平合理之裁量後所為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附表編號 險 別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受益人 解約後富邦人壽給付金額 1 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 Z000000000-00 劉力維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149,813元 2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82,604元 3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254,361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