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梁守誠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屬會員建築師,於民國110年間受訴外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公司)委任,與莊景芳(下稱莊君)建築師共同辦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關於高雄市燕巢區安北段1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鑑定事項,並於111年4月12日簽證出具土地共有物分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嗣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13年6月13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061號函(下稱公會113年6月13日函)向被告檢舉上訴人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被告遂於113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價字第113331432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8月13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回復陳述意見書在案,案經被告審認上訴人於執行業務過程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以11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1334322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04621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系爭訴訟囑託鑑定內容既為系爭土地之估價,並非建築物估價且與為建築工程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非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指得由建築師辦理之估價業務,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由上訴人及莊君編寫鑑定報告書完成後雖需送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不動產鑑價委員會校核、覆校,但校核意見僅屬建議修正性質,系爭土地估價結果仍係由鑑定小組即上訴人及莊君參考校核意見後依其專業判斷完成。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比例作為公會行政作業費外,其餘係由鑑定小組(即上訴人與莊君)取得。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既係由上訴人依其專業判斷為之,上訴人並因此獲得報酬,自可認定上訴人確有辦理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而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卻辦理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核屬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無誤。㈡系爭訴訟之鑑定人應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而非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委任實際執行估價業務之上訴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至於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是否以訴訟事件之鑑定人身分辦理估價業務,並非所問。故上訴人雖非系爭訴訟之鑑定人,但其就系爭土地確有辦理估價業務,自不得以其非系爭訴訟之鑑定人為由,免除上開行政罰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法令:
1.行政罰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2.同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同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4.同法第15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2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5.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第2項)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
6.同法第32條:「違反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7.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二)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行政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違法行為承擔行政處罰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法律的功能之一在擬制,法人經法律擬制後,就是有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的人,在性質容許的範圍內是享權利、負義務的基本權主體。法人作為行政法上的行為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法人違反義務時可處行政罰,此乃行為人自己責任主義之展現。行政罰之主體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容法院或行政機關創設法律所無之行政罰主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橋頭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並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委由會員即上訴人及莊君執行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不涉及建築物價值之鑑定,屬於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業務範圍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判決援用之證據資料相符。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既為社團法人之組織,其受法院囑託就鑑定事項為鑑定,法律上執行鑑定事務之鑑定人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鑑定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僅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依其與公會之內部關係提出報告而已;即使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相關規定,上訴人就鑑定事項依其專業判斷為之,且鑑定費用除公會依比例作為行政作業費外,其餘係由鑑定小組(即上訴人與莊君)取得,此屬公會內部事務運作,至多只能認為上訴人乃公會之從業人員。對外執行系爭訴訟鑑定事務者,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涉事項既屬於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業務範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由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上訴人實際執行鑑定,自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既非公會之理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是從業人員,不動產估價師法又無特殊行為人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件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應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所誤,均應予撤銷。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辦理估價業務乙事,逕認上訴人為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罰鍰5萬元以回復原狀,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