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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寶玲即水足軒足藝養生館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經營坐落於○○市○○區○○路000之00號「水足軒足藝養生館(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檢修申報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規定於同年9月底前委託消防設備師(士)等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12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爰於112年10月25日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00000)予以舉發及命限期改善。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及表四違反消防法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濟部雖將按摩業歸納入民俗調理業,但是消防法僅要求按摩業做消防申報,上訴人係推拿業而非按摩業,原判決以偏蓋全,與事實不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所提出與裁罰要件無關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