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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楊林美華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路000號0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屬達麗東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系爭建物露臺上設置露臺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被上訴人於111年起接獲民眾陳情,指述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露臺上違規設置採光罩,即於112年3月8日請其於陳述意見,並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惟上訴人屆期未改善,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均遭駁回而確定。嗣因上訴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命其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上訴人雖陸續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仍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即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前之基礎(前處分)事實:

查系爭建物露臺並非上訴人專有部分,而屬系爭社區之公有部分。依據110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9項約定: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規則或統一規格樣式後,方得依規定進行裝設。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露臺施作系爭採光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亦需由系爭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完成上開報備程序,上訴人再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並依其訂定之統一規則樣式施作,始屬適法。惟查,系爭管委會尚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完成有關系爭社區3樓露臺構造、設置變更事項之報備程序,且上訴人亦未事先與管委會協商並獲得其同意施作樣式,即自行在系爭社區露臺施作系爭採光罩,並經系爭管委會制止後仍未遵從,遂向上訴人反映在案,核上訴人所為,已有違反上開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

上訴人受前處分裁處後,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狀仍存在,另於112年12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命其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且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審酌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且為施作採光罩之行為人,復經系爭管委會、被上訴人先後予以制止後,卻仍不遵從拆除,且於被上訴人為前處分後,仍逾期未恢復原狀,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應可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對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對前處分之指謫,並不可採:

⒈系爭社區有關加裝雨棚之決議仍未完成報備:

查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授權管委會規範於社區裝設防墜(護)網,且系爭管委會依據該授權分別於111年2月決議:依規約加強宣導亂丟菸蒂、露臺 (採光罩)裝設請廠商提供樣本釐清規範、材質、範圍;以及於111年6月23日間決議如下:3樓有露臺的家戶可統一訂製防墜網架,其規格如下:防墜網架採不銹鋼材質,顏色依所在壁面瓷磚顏色而定,尺寸高度(内緣計算):由露臺往上2米9(不得超過上樓層共牆地板高度)平舖防墜網子,網子顏色與防墜網架同色或透明者亦可,高度2米6處以卸水坡度平舖透明採光片。縱使上訴人曾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設置系爭採光罩,然因管委會之決議,仍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且完成報備程序,系爭採光罩因未符合上開法規範之設置程序,明顯屬違法之設置。

⒉系爭採光罩之設置實況與申請書及管委會之決議均不符:

對上訴人提出之防墜網增設工程申請書內容,及其出具之系爭採光罩報價單品名記載「不鏽鋼採光罩」,顯然其施工內容亦與其向系爭管委會提出之申請內容不符。是縱使系爭採光罩可作為防護網使用,然其規格樣式未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施作,據此更難認上訴人確實有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而施作系爭採光罩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於審理中提出其翻拍系爭管委會電子公布欄畫面之照片,據此主張其有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而施作系爭採光罩(參見本院卷第274、279至281頁)。惟查,該等事證分別為電子檔案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全部漆黑,完全無法察見該等文件內容為何,客觀上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系爭管委會非處罰主體:

綜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裁處基礎在於「住戶」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係對於個別住戶之要求,以維護全體社區之居住安全。準此,原告身為住戶且為施作系爭採光罩之行為人,對系爭採光罩具有管領力,自負有改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應處罰系爭管委會等節,洵無可採等語,原審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須以主管機關命住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為前提: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可知,主管機關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規定者,除得予裁罰性不利處分(罰鍰)外,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違規住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裁罰。而此項限期改善義務係立法者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不具非難性,非屬行政罰,而為預防性不利處分。惟主管機關以住戶違反預防性不利處分而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前,應以該預防性不利處分合法作成並送達為前提。

㈡被上訴人未曾以處分書命上訴人限期改善:

⒈經查,系爭建物露臺並非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管委會有

關露臺構造、設置變更事項之(111年2月、111年6月23日)決議,仍未經系爭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且完成報備程序。另上訴人系爭採光罩之設置實況與申請書及管委會之決議,亦均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因違法設置系爭採光罩,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處罰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又以112年12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請其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

⒉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函非屬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俾得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之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⑵經查,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書函於主旨表明:「有關

民眾反映位○○市○○區○○○街000號0樓之1,貴住戶未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9項規定並擅自變更構造將3樓陽台(平台)違規設置採光罩,已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一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查照。」說明則以:「一、依據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本局112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續辦。二、台端(即上訴人)○○市○○區○○○路000號0樓之1建築物,未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9項規定並擅自變更構造將3樓陽台(平台)違規設置採光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前經本局於112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新臺幣4萬元在案,惟經查臺端迄今仍未改善,如對違規事實有所異議,而認有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必要者,請於文到7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於文到30日恢復原狀。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卷第170-171頁)。

⑶綜合上開書函及法規意旨觀之,書函主旨在被上訴人裁

罰處分作成前,予上訴人得為意見陳述之通知,此部分並不具處分性質,是為一觀念通知。惟至書函文末以「並請於文到30日恢復原狀」,又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全部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則該說明欄文字記載併佐以對照主旨內容,並不足以使人明瞭該書函說明欄所稱「於文到30日恢復原狀」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抑或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中段規定?更無論該書函亦未明確告知違反「於文到30日恢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在文義不明確情況下,上訴人尚無從為特定時段之改善,上訴人即無「特定時段限期改善義務之違反」可言,尤以被上訴人於函文未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教示(參原處分卷第170-171頁),是難認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書函為一具規制力或拘束力之預防性不利(限期改善)處分,上訴人縱有違反,亦不生任何法定效果。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合法作成預防性不

利處分(即命上訴人限期改善處分)並送達,即逕以上訴人不作為連續處罰而予以裁罰4萬元,與本院前揭違反預防性處分而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