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培凝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劉雅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海軍上校退伍,支領退除給與,並於97年第1學期至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28萬9,760元(下稱系爭補助費)。嗣上訴人因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即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2項、第5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命上訴人應繳回自97年7月29日實際犯罪時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下稱系爭前處分)。而上訴人前對系爭前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於114年2月24日確定。被上訴人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7點第4款規定,以112年9月5日高市榮字第11200108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且應溯及97年7月29日起,繳回所申領之系爭補助費,並於文到30日內返還該等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前處分認定上訴人自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不具有支領退休俸人員身分之事實,對上訴人仍屬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已不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申領系爭補助費要件。則先前准許上訴人申領之系爭補助費相關處分,因上訴人上開身分基礎事實已變更,均不再具有合法性基礎,已成為違法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得依據行政程序第117條、第12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及通知上訴人繳回已受領之系爭補助費。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12年3月25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且應溯及97年7月29日繳回所申領之系爭補助費,核其意旨,即係對先前原核准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助費之處分為撤銷,告知上訴人溯及自97年7月29日起停止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依期限返還溢領之系爭補助費。㈢縱使上訴人前因信賴該等申領系爭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而安置自己生活,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信賴利益並無明顯大於原處分欲維護之公益,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不得撤銷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費之相關處分,符合同法第117條規定,並無違法不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已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表明「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12年3月25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且應溯及97年7月29日繳回所申領之系爭補助費」,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112年3月15日前上訴人尚未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上訴人有法律上原因支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等語,並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實無可採。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