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琳雅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代 表 人 張偉中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間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查知該詐欺案件有1筆受騙款項匯入上訴人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28881004420032號,下稱系爭帳戶),因上訴人設籍○○市○○區,乃移請被上訴人辦理。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10日案件編號第11311010119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告誡事由欄誤繕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該條之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2條),裁處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但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如何使用,該他人對於系爭帳戶並未有控制權,控制權仍屬於上訴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誤繕為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15條之2,下稱條次變更前之第15條之2)。且上訴人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網路交易,無法認定上訴人對帳戶將被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有預見或或不確定故意,此情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仍對系爭帳戶作成告誡處分,事實認定上顯失公正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臉書Messenger「鄭莘
莘」(下稱鄭員),並於鄭員匯入新臺幣款項後,再以支付寶依約定之匯率轉化為等值人民幣的行為,本質上屬於非法匯兌行為。上訴人僅在認識鄭員1天後即將系爭帳戶供鄭員使用,並於收受民眾遭詐欺款項後,未查證款項來源,立即依鄭員指示以支付寶進行匯款,此種完全聽從指示的行為,使其帳戶形同間接提供給鄭員任意使用。又鄭員提供匯率高於銀行牌告之非法匯兌服務,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外,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上訴人與其交易,不具有正當理由。且依上訴人之學歷經驗應可預見此種匯兌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犯罪所得,卻仍進行交易,主觀上顯有過失。故由上訴人於密接期間內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聽從鄭員一步步指示完成換匯,導致其實質上已欠缺對系爭帳戶的控制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等語甚詳。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即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檢察官已給予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在事
實認定上顯有違法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簡易判決後,當事人即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經查,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9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原審並未提出,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結果所製作,本件則係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裁處事件,二者在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上有不同之規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並不影響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成立,況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審本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認定事實,並據為裁判基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