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蔡宜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姚志旺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派員至址設○○市○○區○○路000號由上訴人管理之高雄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查察,現場查獲計495罐(瓶、包)農藥,其中如附表所示22品項屬非核准登記於草皮用藥(下稱系爭農藥),且不可使用於自來水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13日派員至系爭球場,對該球場第1至第18球洞之果嶺、球道及發球台等區域抽驗草皮,經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下稱藥試所)檢驗結果,檢出草皮(第1至第6球洞)、草皮(第7及第10球洞)、草皮(第8、第9及第11球洞)及草皮(第12及第13球洞)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分別為0.3ppm、0.2ppm、0.2ppm及0.4ppm,而有未依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之情事。認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檢辦法(下稱農藥抽檢辦法)第3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於113年8月30日以高市農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在系爭球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農藥,非屬核准登記可使用於草皮用藥,且不可使用於自來水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系爭球場草皮(第1至第6球洞、第7及第10球洞、第8、第9及第11球洞、第12及第13球洞)經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0.3ppm、0.2ppm、0.2ppm及0.4ppm,而附表編號8天霸王(鋅錳乃浦)屬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農藥,是認上訴人確有未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之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及農藥抽檢辦法第3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33條第3項: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
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⑵第53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1
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依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2、農藥抽檢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
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二)原處分及原判決均已詳載: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對系爭球場第1至第18球洞之果嶺、球道及發球台等區域抽驗草皮,經送藥試所檢驗結果,檢出草皮(第1至第6球洞)、草皮(第7及第10球洞)、草皮(第8、第9及第11球洞)及草皮(第12及第13球洞)殘留二硫代胺基甲酸鹽分別為0.3ppm、0.2ppm、0.2ppm及0.4ppm,有未依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之情事,而據以作成原處分。至於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球場查獲系爭農藥相關陳述,僅單純事件經過之記載,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憑查扣之系爭農藥逕認原告使用於系爭球場一情,是上訴人據以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有誤解。
(三)又系爭農藥非屬核准登記可使用於草皮用藥,且不可使用於自來水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系爭球場是飲用水水質水源保護區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系爭農藥既然不可使用於系爭球場,就沒有容許殘留數值討論之必要,上訴人以三聚氰胺或萊克多巴胺為例所為的說明,與本案不得使用系爭農藥之情形不同,因此上訴人上訴所稱「殘留容許量」、「不得檢出值並不是零」相關陳述,並非有理。另被上訴人採用的檢驗方法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法定檢驗方法,且檢驗證明系爭球場草皮有附表編號8天霸王(鋅錳乃浦)之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農藥殘留,上訴人於原審就檢驗方法或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爭執,業經原判決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