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方鈿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對價,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 THANH(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君)至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縣○○○鄉○○村○○巷90 號内從事割草之工作,經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屏府勞動行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屏東縣專勤隊並未查獲真正行為人,未確定密錄案卷為何消失,且上訴人並未付錢予P君,並否認P君筆錄之真實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二)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請求法院傳喚證人P君及屏東縣專勤隊承辦人到庭對質,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