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吳慶文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A女(代號AC000-H112184)於民國112年8月6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6日約0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乘車期間遭上訴人言詞騷擾及觸碰其手部,致其感受不適及遭冒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10月4日南市警二防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兩造當事人調查結果及救濟制度。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就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月2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性騷擾事件屬刑罰權管轄,而非屬行政權管轄,就好像竊盜東西去報案就是刑案,而報案筆錄就是刑案事件,而刑案事件送臺南市政府裁罰,對嗎?因此,本事件確實屬刑案事件,而非行政申訴事件,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事件不符,判決理由矛盾。

(二)又原處分裁罰上訴人1萬元,係依據被害人在警察局報案之筆錄而作出行政裁罰。然被上訴人也沒有寄過通知書給上訴人,是公務人員等涉有聯合侵害上訴人,有共同妨害名譽之事實。

(三)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請求傳訊被害人到庭陳述事實結果,但原審也沒有傳訊,其判決理由也未交待没有傳訊的理由。原判決僅單方面包庇行政機關構成違法裁罰事實。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告等應負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審準備程序卻要上訴人改從其他程序去請求,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主張,或係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指明本案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本案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