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N-1130815173A(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7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土霉素」為境內販售無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並提出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土霉素」1瓶及不明藥丸(下稱系爭檢舉案)。經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查得系爭帳號之賣家羅姓民眾電信帳單聯絡地址位於被上訴人轄區,乃函轉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經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釐清涉案人資料後,於110年9月29日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案經嘉義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嗣後,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113年1月8日嘉畜防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領取檢舉獎金,請其依102年4月19日修正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15日前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並註明資料來源出處,逾期未提供日後不予受理上訴人有關系爭檢舉案檢舉獎金之申請。惟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相關事證,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以同年2月21日府授防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不予受理系爭檢舉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獎勵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21日修正發布,原處分作成日期(113年2月21日)係在獎勵辦法修正發布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原則應適用新法規,但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適用舊法規。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檢舉已發覺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者。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修正後之規定除前揭2款情形外,另增列第2款「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第4款「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以及第5款「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等排除適用獎勵辦法之情形,且刪除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關於此類案件得限期補正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為避免利用媒體資訊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而為檢舉恐將造成行政資源耗費或損害他人權益等不利情形,而修法排除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人依獎勵辦法申請發給獎金之制度。
(二)本件被上訴人檢舉時間雖為110年3月7日,然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21日通知補正及作成原處分時,皆在獎勵辦法修正之後,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之規定;舊法規雖較有利於上訴人,然新法規既已完全禁止上訴人依網路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而得聲請檢舉獎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不得再適用舊法規,而應適用新法規。蓋檢舉獎金係基於公益目的之獎勵性給與,則主管機關修法調整檢舉獎金之發放機制且未溯及既往,對於檢舉人之固有權益並無造成侵害。又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照)。上訴人就檢舉獎金僅具期待利益,並無信賴基礎及表現,故適用修正後獎勵辦法規定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承上,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條第2款,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不受理上訴人檢舉獎金之申請,所核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差異,要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所購藥物實體非公開資訊云云,然其係經由公眾皆得瀏覽之拍賣網頁下單購買,仍屬一般民眾可輕易取得之公開資訊,屬於獎勵辦法第2條第2款事由,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行政機關與其互相默認表示意思一致,被上訴人單方違約違反敘獎契約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授權之獎勵辦法,依法決定是否受理上訴人檢舉獎金之申請,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乃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及其他行政機關皆未曾與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有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規定:「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檢舉已發覺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者。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
」獎勵辦法於112年2月21日修正時,其第3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2條不適用獎勵規定之情形增訂第2款「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予以刪除;其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不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則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2條第4款規定。其中,系爭規定雖將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納入「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但僅是增加不適用之款項事由,並非廢除或禁止聲請檢舉獎金。本件上訴人檢舉時間為110年3月7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稱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因行為時獎勵辦法第2條並未將系爭規定納入不適用本辦法獎勵規定之事由,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且新法規並未廢除或禁止聲請檢舉獎金,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規即行為時獎勵辦法。原審誤適用112年2月21日修正之獎勵辦法,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二)獎勵辦法係為鼓勵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案件,期能藉由檢舉案件發覺行政及司法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不易經由公開之網路、影音書報媒體或行政業務稽查發現之案件,進而減少行政及司法機關所需人力物力經費,達到提升行政及司法效能之目的。因此之故,檢舉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完備,且與最終處分或犯罪認定結論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方發給檢舉獎金,不容檢舉人要求負責行政調查或犯罪偵防之公部門「必須依其檢舉內容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來證明其檢舉事實為真,並發給其獎金」,因為若採取此等論點,即與現行檢舉獎勵法制所設立「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背道而馳,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提出檢舉,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113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領取檢舉獎金,請其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前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並註明資料來源出處,逾期未提供日後不予受理上訴人有關系爭檢舉案檢舉獎金之申請。惟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相關事證,核與卷內證據相合,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檢舉證據作為偵查開端,檢察官才有全件刑事案的直接有效證據,故其提出之檢舉證據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定罪密不可分,與獎勵辦法有直接因果及對價關係等語。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提出檢舉時,其檢舉函之主旨僅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請協助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後,取得證據證明力查辦。」並說明其於110年3月7日至便利商店付款取貨,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是實際取款賣家等語(原審卷第99頁),並未提供系爭檢舉案涉案人即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後續是由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查得系爭帳號之賣家羅姓民眾電信帳單聯絡地址位於被上訴人轄區,乃函轉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經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釐清涉案人資料後,於110年9月29日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案經嘉義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見系爭檢舉案涉案人之個人及交易帳戶等資料,悉由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等行政及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及偵查始取得,並非上訴人實際費力取得涉案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而破案,其檢舉與檢察官起訴及系爭刑事判決間之因果關連性即難以建立,亦不存在發給其檢舉獎金獎勵之正當性。若僅因上訴人單純提供前揭藥品販賣資訊,使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開始發動行政調查或偵查,甚至「主導犯罪偵防機關之調查方向」,即可不問訊息之精準度與可查證性,而容許其領取檢舉獎金,此絕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獎勵檢舉法制之規範本旨,亦與獎勵檢舉法制之基本規範價值有違。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上開(一)所述內容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不合,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