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被 上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甯馨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就其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依被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25日橋院甯民知113訴372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件依二審11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狀之文義,已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而廢棄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訴訟救助併由二審裁決,因上訴人正在服刑中無法取得訴訟救助之申請文件,請法院郵寄申請文件,因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置之不理,上訴人因無法繳納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進而導致上訴人喪失與上開2公司間債務協商機會,對上訴人不公平。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與上開2公司有協商的機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債權應給予雙方在法庭內有協商機會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或係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