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派員至上訴人之安平分公司、新營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其安平分公司所僱勞工朱芙蓉、張月珠及李秀文等3人於112年9、10月間,及新營分公司所僱勞工鄭安哲、洪振欽等2人(以下合稱本件勞工)於112年10月間,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以113年2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勞工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即認為,理論上,非會員並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因此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會員應接受工會所做成同意的拘束,顯然未考慮非會員的消極團結權的保護,理論上非會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而不會遭受不利益,將同意權效力及於非會員,顯然係有誤解。由上可知,原判決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況上訴人企業工會人數僅有40名會員,占全國總員工數1萬1,557人比例僅為0.3%,若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更見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二)經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判決經審酌被上訴人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話紀錄表、談話記錄及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員工加班單明細、員工出勤補登查詢、刷卡時間補登表、陳述意見函文、112年11月20日、12月18日第4季勞資會議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未取得其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112年第4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本件勞工均延長工作時間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次查,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同意,僅依其分公司112年11月20日、12月18日第4季勞資會議之決議,使本件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5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釋有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項但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大法庭機制,經徵詢各庭意見形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後,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表明在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楊通軒教授之個人見解,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形成之上述統一見解相歧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