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翊庭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案件,指稱上訴人於個人Instagram以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IG帳號)推廣醫療廣告,並張貼可以找她預約的字眼及打針與整形之推廣等語,經被上訴人檢視陳情人所檢附附件資料,載有「○○○健康美學診所/台南新營店雙眼皮 眼袋抽脂 生髮 各類手術 皮秒雷射 肉毒除皺 音波拉提 診所有中租分期……」、「我推薦的醫美不用再跑台北了 ○○○在新營開幕囉 10月特別肉毒活動人人都可以打除皺……」、「抬頭紋、魚尾紋、皺眉紋 相信我 肉毒一定要打起來……」等文字(下稱系爭廣告),疑涉違反醫療法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訪談上訴人並製作陳述意見紀錄表,並查證上訴人於系爭IG帳號首頁下方載有「醫美諮詢」,並建立精選動態「醫美看這裡」,並有系爭廣告貼文內容,顯已涉及宣傳醫療業務,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上訴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3年1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系爭IG帳號首頁帳號下方載有「醫美諮詢」等語,並建立有「醫美看這裡」之精選動態,因上訴人於系爭IG帳號之首頁建立該「醫美看這裡」精選動態之連結,客觀上有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得藉由瀏覽系爭IG帳號頁面,並點按該頁面所分享之精選動態內容,而輕易觀覽上開載有醫療診所名稱、醫療項目等醫療廣告,證人白○○自系爭IG帳號首頁頁面(即原審卷第275頁)下方精選動態「醫美看這裡」點進去後,就看到原審卷第276頁的畫面,而原審卷第276頁之IG畫面最上方頭貼係顯示「醫美看這裡」,而該醫美看這裡之精選動態內容則有「我推薦的醫美不用再跑台北了 ○○○在新營開幕囉 10月特別肉毒活動人人都可以打除皺……」等語,該精選動態內容載有診所名稱及診療項目名稱等詞句,已涉及宣傳或暗示、影射醫療業務。該醫療廣告確為藉由系爭IG帳號散播及傳遞而來,且係上訴人主動將該精選動態發布於個人IG頁面上。另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於接獲陳情案件後,以一般民眾身分透過系爭IG帳號,提示載有「我推薦的醫美不用再跑台北了 ○○○在新營開幕囉 10月特別肉毒活動人人都可以打除皺……」內容之系爭廣告,傳訊詢問上訴人:「朋友問,這個是可以找您諮詢或預約嗎?」、「請問您是診所員工嗎?朋友問找您有比較優惠嗎?……」等語,上訴人則回覆「當然可以呀」、「看有什麼想要改善的,還是哪裡不懂的都可以詢問」、「對呀,我是員工沒有錯喔」等語(詳原審卷第129頁)。綜合上開情狀整體觀之,上訴人先於個人系爭IG帳號首頁分享「醫美看這裡」精選動態連結,復於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透過系爭IG帳號向上訴人詢問後,積極回覆並表示其是員工沒有錯等語,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民眾將系爭IG帳號與○○○診所提供之醫學美容療程服務加以連結,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系爭IG帳號首頁帳號下方載有「醫美諮詢」等語,並建立有「醫美看這裡」之精選動態,原審卷第275頁精選動態呈現5則動態内容,第三則(即中間)的精選動態畫面與原審卷第276頁畫面内容相同,故原判決認自系爭IG帳號首頁頁面(即原審卷第275頁)下方精選動態「醫美看這裡」點進去後,就可以看到原審卷第276頁的畫面,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稱無證據證明點擊「醫美看這裡」精選動態後即為原審卷第276頁畫面云云,顯非可信。
(二)原判決理由(三)3.已說明上訴人將原審卷第276頁之畫面與精選動態連結,將精選動態呈現在系爭IG帳號頁面,客觀上使多數不特定人得藉由瀏覽系爭IG帳號頁面,並點按該頁面所分享之精選動態內容,而輕易觀覽原審卷第276頁上開載有醫療診所名稱、醫療項目等醫療廣告畫面等語,非如上訴理由所稱原審率認原審卷第276頁之畫面係由上訴人發布云云,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誤,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