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培郁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子迪生前之配偶。林子迪為南市區漁會(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失能,上訴人即代理林子迪委由投保單位辦理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事宜。惟投保單位於112年8月25日向郵局遞件林子迪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時,林子迪已於同年月22日死亡。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被上訴人112年9月8日保職失字第11260239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釐清投保單位送件流程,足可證明被保險人林子迪於112年8月18日經投保單位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時確實「未死亡」,原判決將投保單位寄出日期誤植為102年,且逕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之收件日為準,顯有事實認定重大違誤與法規適用錯誤。按失能給付請領權於生前完成申請時即已成立,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既得財產權,縱因郵務及行政作業延遲致收件時被保險人已往生,該顯不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63條規定,不應影響權利之成立,且依法得由遺屬承繼繼續請領。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失能事實及申請行為均於生前合法完成,並非意圖強索給付之詞。上訴人既已檢具記明失能日期之診斷書、送件收據及投保單位函文等具體證據,斷無因行政機關收件遲延即剝奪其依法承繼領取失能給付權利之可能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將投保單位寄出日期誤植為102年,且逕以被上訴人112年8月25日收件日為準,顯有事實認定重大違誤;失能給付請領權於林子迪生前向投保單位完成送件申請時即已成立,縱因郵務及行政作業延遲致被上訴人收件時林子迪已往生,亦不影響權利之成立,且依法得由遺屬承繼,原判決不應因行政機關收件遲延即剝奪其依法承繼領取之權利,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之違誤等情。惟原判決業已就勞工保險屬公法關係、投保單位僅具協力辦理之第三人地位,無從以向投保單位送件填表之日作為提出申請之日;及失能給付之意思表示應以投保單位向郵局遞件之112年8月25日為準,然林子迪已於同年月22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該申請之法律行為自不成立,且失能給付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於申請前已隨死亡而消滅,繼承人無從繼承等各節,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主張之原因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63條規定而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本案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