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謝○○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17分,在○○市○○區○○道上行走,對於對向行人即訴外人A女(代號AC000-H111280)側身讓路給上訴人行向之行人通過時,左手肘碰觸A女胸部,致A女感受遭冒犯而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惟因當時無法確認行為人身分資料,遂以112年2月8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120076962號函分別通知A女及移請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續為處理,A女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即提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第7屆第3次臨時會會議審議,決議認上訴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以裁處行政罰鍰,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27條第2項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1項次規定,以113年5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5260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
件僅需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即已足,就主觀犯意部分無須討論,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主觀故意,未說明為何越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主觀故意,及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主觀性騷擾之故意不同之理由。另原判決認A女與上訴人互不認識,衡情A女應無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及意圖,但原判決漏未交代A女仍有誤會之可能。且A女於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提到「他有碰到我,但不確定是用哪個部位,因為正常人有碰觸到會先道歉,但是他沒有」,所以A女以此認為上訴人對其性騷擾,惟A女於上訴人碰觸其當下其實並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性騷擾,而係事後因上訴人未對其道歉而認為是性騷擾,原判決逕認A女應無刻意構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未考慮A女與上訴人碰撞已有嫌隙,又未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影片開始即一邊走路一邊使用手機APP刷看公車進站
之時間,並因手機APP顯示公車即將進站,上訴人因而欲超越前面背書包之學生,方而往左前方移動,原判決於影片勘驗時未注意此節,逕論以上訴人有性騷擾之故意,顯然是判決不備理由,且就證據調查過程不確實,應有違法。另從前述影片中可見,雖然上訴人前方之隊伍中的每一個人都與A女錯身而過,惟當時A女尚未行至有店家擺放之行李箱擋住道路的部分,只有上訴人與A女在擺放行李箱之緊縮處狹路相逢,且從影片中觀之,上訴人的步伐是有側身之表現,僅因行李箱擺放導致A女往上訴人側偏離,才致雙方碰撞,原審對影片之行李箱導致道路緊縮及上訴人側步而行乃至A女偏離而碰撞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論及此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未對A女有騷擾故意或上訴人有閃避A女之想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第2條第2款原規定: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第20條原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再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而認定,而非以行為人主觀意圖判定。⒉與同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罪主觀歸責程度有別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特定「意圖」,作為刑事處罰的主觀構成要件,與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性騷擾行為主觀歸責程度,尚屬有別。
㈡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⒈具體事實
原審經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下稱現場影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明:審酌A女與上訴人互不認識,衡情A女應無刻意構詞誣陷之動機及意圖。而A女證述之案發經過,經核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自堪佐證A女證述上訴人於上揭期日,與A女在上開地點交會通過上開步道時,以其左手肘碰到A女左邊胸部等節為事實。再參以上訴人與A女性別不同,更不相識,上訴人於未經同意下,無故碰觸陌生異性A女之身體,多使A女感到遭到冒犯,而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上訴人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應可認知。而現場可通行之步道雖不寬廣,且兩側均有擺放店家商品,但斯時上訴人距離路旁的店家商品設備尚有些許距離,其和A女在上開步道行走至交會前及交會過程中,因彼此行向對立,上訴人應能察見前方迎面而來之A女所在之處,並因此調整自己行走路徑,靠路邊行走,以避免兩方發生肢體接觸,進而造成A女不適感。而事發前,上訴人前方同向已有數個行人和A女交會時,並未發生肢體碰觸,顯見現場步道客觀上是有足夠空間供對向行人交會通過,彼此不會發生肢體接觸。是依當時客觀空間環境,上訴人繼續往前行走至和A女交會時,雙方不至於會緊密靠近,然而上訴人卻往貼近A女之處行走,因此與A女有前述碰觸,且上訴人所為已致A女感受不舒服,亦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事發前我從新光三越出來,從法院往火車站方向走,差不多在中西區中山路176號前,因對向走過來的人很多,加上路很窄,所以我就側身讓他們先過,前面幾個通過的時候都沒碰到我,後來有一個男生經過的時候,他就有碰到我的胸部,但他也沒跟我道歉就直接快步離開了,我覺得他是故意的,我確定他對我性騷擾,因為正常人有碰觸到會先道歉,但是他沒有。我不認識他,我當時被碰觸後,感覺被冒犯了」,則上訴人確已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
⒉A女指訴情節合於「合理被害人」標準
如上所述,A女陳述於遭觸碰時,覺得被冒犯,而衡諸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任何人立於與A女相同之環境、背景,均會認有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然構成性騷擾。
⒊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洵屬有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的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A女與上訴人互不認識,衡情A女應無刻意構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意圖,但原判決漏未交代A女仍有誤會之可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係因公車即將進站,因而欲超越前面
背書包之學生,方往左前方移動,雖上訴人前方之隊伍中的每一個人都與A女錯身而過,惟當時A女尚未行經至有店家擺放之行李箱擋住道路的部分,只有上訴人與A女在擺放行李箱之緊縮處狹路相逢,且從現場影片觀之,上訴人的步伐是有側身之表現,僅因行李箱擺放導致A女往上訴人側偏離,才致雙方碰撞,原審對此均未論及此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對A女有騷擾故意或上訴人有閃避A女之想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3月26日已到庭自述:
「(問:依據影像內容你和被害人交會前及交會中,你距離路旁的設備尚有些許距離,為何要貼近被害人身體行走,並且和被害人身體碰觸?)答:這裡旁邊有店家擺放的東西,我再靠過去會碰到。我看前面幾個人經過時,被害人都有停下來讓他們通過,所以我以為她也會停下來讓我過,沒想到她沒有停下來。」(原審卷第95頁)。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當時係自行往A女所站立之處貼近行走,進而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之情,而認無論A女有無等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依上訴人本身行走之方式勢必導致雙方發生肢體碰觸,亦即認定上訴人預見可能會發生結果,但心態上覺得「發生了也沒關係、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責任型態,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亦指明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是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取。
㈣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故意
,且未交代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主觀性騷擾故意之不同理由乙節,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所規範性騷擾行為之認定,與同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有別,不以行為有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為要件,法律適用時,機關或刑事法院,各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上訴人就其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雖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卷第35-39頁),然意圖性騷擾罪與同法第27條性騷擾行為之處罰要件有別,已如前述,故前述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徑,尚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即逕自離去,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之論述,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