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進興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曾以「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為由,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01號函(下稱111年1月11日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2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為普通傷病,該次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以111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99736號函回復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以系爭事故致「左腳第四腳趾壞死、左腳第四指壞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合、糖尿病」等症,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一事,於111年1月27日及111年2月7日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1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6009313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述住院由被上訴人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其「左足底外傷1*0.5公分、足底雞眼」、「1.左腳第四指壞疽併感染經截趾2.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下稱系爭左足傷病),有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安南醫院事實,而申請110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2年9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26024243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2,800元,另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入院應繳還被上訴人墊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11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並追償不足之差額1,21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12年9月28日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健宏中醫)開立「頸肩挫傷」、「挫傷(肩膀左足底)」之診斷證明書,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系爭左足傷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車內腳踏下的工具和釘子刺傷所致,並非糖尿病引起。因安南醫院未馬上妥適處理,致傷口惡化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其後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9日分別進行手術,因涉及醫療疏失,致上訴人腳筋遭切斷、第四趾惡化而截肢。上訴人自111年7月13日至114年3月4日,便持續於中醫診所針灸治療腳傷。上訴人有受傷事實,繼續看病沒有中斷應屬合理,請求職業災害給付亦屬正確。醫生病歷亂寫,誤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並追償上述住院由被上訴人墊付之醫療費用,有違法令,未保障勞工權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左側足部傷病前經被上訴人111年1月11日函核認屬「普通傷病」,且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審議時提出之健宏中醫診斷證明書,亦經被上訴人併將上訴人就診病歷及歷來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明確指出:「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及1ll年1月18日及2次住院所患①左第四腳趾壞死②左腳第四指壞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③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合④左腳第四指壞疽感染經截肢之成因與110年8月27日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參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為判斷查無違誤,此乃原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已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再爭執系爭左足傷病係因系爭事故引起,加之醫療疏失所導致等語而為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