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莊OO(檢舉人代號:E851110067)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檢舉合發行涉嫌逃漏10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移送裁罰,被檢舉人繳納罰鍰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55,407元〔獎金69,258元-扣繳稅額13,851元(69,258元x20%)〕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現本檢舉案資料提供者為檢舉人之三親等親屬莊OO,因莊OO於本件舉發時,為被上訴人所屬稅務人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以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祖父為合發行股東時,因行動不便,故由上訴人母親代為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等工作,後來才加入3位姑姑等家屬輪流幫忙,故對合發行熟悉程度,首推上訴人母親。上訴人母親忙碌時,會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於寒暑假則有更多時間參與。因祖父收取合發行每月報表及盈餘轉帳等資料,會置於客廳書桌抽屜,上訴人受祖父委託行進行檢舉,於整理資料後,僅請姑姑莊OO幫忙檢視及統整資料。莊OO並非檢舉資料主要持有人,原判決以莊OO曾出席合發行會議及有稅務背景,推論其相當瞭解檢舉資料及為檢舉資料主要持有人,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家族與合發行有多項訴訟進行中,遂開設qqqqssss40000000ail.com電子信箱作為家族處理檢舉案及詢問各機關相關問題之共享電子信箱,非莊OO或上訴人之私人專用電子信箱。原判決據此稱上訴人所陳系爭檢舉資料係由莊OO提供之依據,論理薄弱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或係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