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義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