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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義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本院卷第37頁)為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