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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義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表示不服,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