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毛志源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補助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6,097元,經相對人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113年8月15日第7屆第5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113年8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補助再審裁判費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其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是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由,以114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113年9月27日即以限時掛號郵寄訴願書予相對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抗告人之訴願書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觀諸相對人訴願答辯書記載:「理由:一、程序部分:原處分函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即抗告人),訴願人於113年9月30日(原處分機關收受日期)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語甚明。至相對人113年10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說明:依據本局113年10月7日收受毛志源君之訴願書暨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並非事實,若非錯植,便是相對人刻意混淆視聽、誤導法院,甚至有涉及捏造事實、偽造文書之嫌。況且,訴願機關亦受理抗告人之訴願並進入實體審查而作成訴願決定,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斷無可能有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訴願之情事。是原審認定抗告人訴願逾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明顯有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處分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4頁)在卷可以證明。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OO區,而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迄至同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於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期戳記(訴願卷第23頁),認定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進而以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據。
(三)惟查,相對人前於訴願答辯書載明:「理由:一、程序部分:原處分函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即抗告人),訴願人於113年9月30日(原處分機關收受日期)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語(訴願卷第20頁),核與相對人於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期戳記不符。又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網站上公布之「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所示,臺灣本島西部地區(含宜蘭)都市間互寄,投遞時效為第2日14時前(遇假日順延送達時間),至於「都市」之定義,則包含高雄市前鎮區(郵遞區號806)及OO區(郵遞區號830)。是以,倘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星期五)即在高雄鳳山新富郵局以限時掛號郵寄訴願書予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一事為真,其訴願書於正常投遞之情況下,應可於113年9月30日(星期一)送達至相對人。
從而,相對人是否於113年10月7日始收受抗告人之訴願書,即非無疑。原審疏未詳查抗告人之訴願書究係於何時送達予相對人,率爾依相對人於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期戳記,認定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進而以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