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裘秀慧
林宜榮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15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核列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之函文(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既已同意就抗告人113年11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之請求,准予另定本案及他案,足證追加起訴、再追加起訴2案,已經原審法院准予依法回復原狀繼續審理,且均補收訴訟費,原審審理時,只專對再追加起訴狀意旨再次確認無誤,應認已治癒時效問題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訴願卷目次表背面)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2個月,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原至113年10月13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則順延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止,起訴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狀(見原審卷第61頁)為憑,顯已逾期。且縱使本院另依抗告人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狀(原審卷第61頁)將抗告人113年老人津貼部分另分新案(即本件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號),亦不得以此作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參照)。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