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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宋桂媚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李建賢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抗告人,嗣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和解筆錄,向相對人單獨申報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2日南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相對人嗣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南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8月23日函)將原處分撤銷,並變更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28日起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應作成回復上開房屋稅籍登記之使用人及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未經抗告人同意變更稅籍登記為訴外人國僑公司名義,顯有違法,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訴願後雖經撤銷,但相對人於撤銷後仍登記為國僑公司名義,顯然違反法律規定,相對人應作成回復登記之給付行政處分,原裁定未查即有違法。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有撤銷及給付訴訟請求權合併主張之權利,請依法撤銷該行政處分及作成回復之給付行政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闡明權行使之原則,而有未盡釋明之處,爰依法抗告,以維權益。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訴外人國僑公司於113年7月23日持臺南地院112年度南

簡字第1693號和解筆錄,向相對人單獨申報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相對人乃以原處分核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嗣後以113年8月23日函將原處分撤銷,並變更系爭建物自113年8月28日起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和解筆錄及相對人113年8月23日函附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為憑,足見抗告人不服之原處分,已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論及於此,雖有未洽,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成回復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使用人

及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抗告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闡明後,表示其所提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106頁),惟抗告人自承未曾就此提出申請,相對人亦未曾作成准駁之決定,更未經過訴願程序(原審院第106頁),且卷內亦查無抗告人提出申請之資料,則抗告人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㈣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係以給付訴訟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互相牴觸,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是若當事人並非提起給付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成回復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之行政處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給付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無涉,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反闡明權行使之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