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盧再傳抗 告 人 盧勇嘉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盧再傳、盧勇嘉所有嘉義市崎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前為辦理「嘉義市東義路及盧山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並經相對人108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1月4日公告)核發補償費在案。嗣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不當徵收而有超徵情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超徵部分,經該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以無審判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原審認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以114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21日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尋求行政機關內部審查,返還侵占土地,並經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至三函覆:
對於地方建設需求所衍生的正面及負面多元化意見,仍請貴府與當地地主及居民進行溝通,期能獲得多數民眾公共利益之共識及兼顧陳情民眾之基本權益保障等語在案,詎相對人仍不理會上級機關公函而故意侵占,原裁定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須依其訴狀記載之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等內容決之。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不一,行政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應先確定其訴訟類型。其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固應認為起訴不合法,但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敘明或補充,行政法院應經闡明(同法第125條第4項)或確定訴訟關係之處置(同法第107條第1項);其未經闡明或未經確定訴訟關係之處置,即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具有公益性,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者(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始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第107條第3項規定),屬於狹義訴之利益之欠缺,則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㈡次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依據
法定程序,剝奪私有土地之權利,而給予補償之行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可知,我國現行土地徵收制度,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徵收補償機關則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故徵收與補償係不同之行政處分。在土地徵收關係中,係徵收核准機關與需用土地人之申請徵收關係,以及徵收核准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具有任何之土地徵收關係;至在徵收補償關係,則僅存在於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要無補償關係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7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對於徵收補償處分不服者,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程序為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或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㈢經查,原審認為抗告人本件起訴,係不服「相對人」所為徵
收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此觀原裁定甚明。惟相對人前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以徵收處分核准徵收抗告人盧再傳、盧勇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相對人108年11月4日公告在案等情,有內政部徵收處分及相對人108年11月4日公告(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於土地徵收關係中,相對人僅為需用土地人,非作成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即受徵收處分人)如不服徵收處分,自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被告,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而為行政救濟。又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及其於民事與原審調查程序中所述,其似係不服徵收處分對於系爭土地超徵之部分(即嘉簡字卷第37頁照片所示紅色鐵門內),請求撤銷該超徵部分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卷第84頁),若此,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是否適格?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而應由原審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並裁定定期命補正?另原審就抗告人是否已經合法訴願之要件,雖曾向相對人函查,然相對人並非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業如上述,且依相對人109年1月8日函(原審卷第35至36頁)說明一內容,抗告人曾以108年12月12日陳情函就徵收範圍(即上開超徵部分)為爭執,上開陳情日期尚在徵收處分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見原審卷第28頁),則抗告人是否有遵守訴願法定期間?或抗告人是否於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行政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未經訴願機關處理或未經移送訴願機關處理,而逾訴願法之法定處理期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起訴要件?凡此皆有未明。是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予以闡明,於抗告人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逕行認定訴訟類型,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未合。再者,原裁定另以:縱認抗告人盧勇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避免侵占社區道路用地,然因徵收處分未經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抗告人盧勇嘉上開請求即顯無理由,併予裁定駁回。惟倘抗告人盧勇嘉已表明其真意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此部分乃其訴有無理由或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要件之問題,起訴尚非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乃原審以裁定併予駁回,即有違誤。惟本院尚無法代原審以判決審酌之,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經闡明訴訟關係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於當事人(被告機關)、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未明之情形下,逕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並因原告上開起訴內容未明,而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