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李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對執行命令不服,在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依上所述,因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惟仍須遵守起訴法定期間,即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起訴者,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可認立法者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是有關行政程序法上文書之送達,只要送達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定送達方法,即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對相對人112年度署聲議字第8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7日未收到系爭異議決定書,郵局也未通知抗告人前去領取,直至114年4月初經抗告人主動查詢,方知系爭異議決定書存在,此期間之過失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應以抗告人獲知的時間起算不變期間等語。
五、本院查:㈠經查,系爭異議決定書於112年2月7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
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後將系爭異議決定書寄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31頁)。
㈡從而,系爭異議決定自112年2月7日寄存之日起即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則抗告人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4月11日(星期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3頁),其起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僅指摘抗告人不知情,寄存郵局也未主動通知,非屬有效合法送達,抗告人是直到114年4月初主動查詢才知情,因此抗告人知情日期方為有效合法送達之日期云云,惟如前所述,只要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即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且亦未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