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清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55頁)、院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3頁)、答詢表(見原審卷第65頁)及原裁定即明,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