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錢大渭相 對 人 行政院兼 代表人 卓榮泰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松季相 對 人 蔡榮城
陳冠宏許李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抗告合併」書狀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核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指摘相對人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為,拒絕提供資訊等節而向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對其他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為由,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觀原裁定即明。抗告意旨僅泛稱原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原裁定云云,核未對原審所為移送裁定之法律適用及其理由構成有何違誤具體敘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