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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清河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且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明定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四、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113年8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12日以11310683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A、B)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到訴願決定書,至今始知係寄存郵局,何以1個處分書要送2個地址?

六、按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訴願決定書A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臺南安順郵局、訴願決定書B於113年8月13日對抗告人送達,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A訴願卷第15頁、B訴願卷第13頁),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書A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25日發生效力起算,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之營業所係在○○市○○區,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屆滿。另訴願決定書B係抗告人本人收受,應自該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屆滿(因末日113年10月19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已逾上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經原裁定調查認定屬實,並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未收到訴願決定書,1個處分書為何要送2個地址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作成113年2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3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2份裁處書,抗告人均提起訴願,是有訴願決定書A、B在卷可佐,自無1個處分書為何要送2個地址之情事。又訴願決定書B係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故抗告意旨應係指未收到訴願決定書A部分。而抗告人就訴願決定書A所提起之訴願書(A訴願卷第73頁),並未如訴願決定書B之訴願書有記載抗告人地址(B訴願卷第35頁),則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決定書A送達抗告人營業所之登記地址(A訴願卷第67頁)○○市○○區頂安里頂安街330巷51弄27號1樓,難認違法。且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至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故抗告人主張訴願決定書A寄存於郵局,其並未收受,不生送達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