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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義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原審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理由之主張,核與逾期繳納裁判費乙節無涉,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