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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李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