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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培郁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訴求相對人核發訴外人林子迪(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歿)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以抗告人起訴狀載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第一項未列「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二項未列「欲相對人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何項給付之處分」為由,命抗告人補正。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補繳上開裁判費,但未補正聲明,原審乃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收到上開補正裁定打電話問要繳2,000元裁判費,且問第二項內容要應予補正,但法院收發告知說只要去繳費就好,所以就沒有補正資料給法院,不服裁定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

(一)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指人民於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均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闡明權之行使是否足夠,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未足夠行使闡明權,則有違法律上聽審,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載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並未完足(原審卷第11頁),但觀其整體意旨,已表達不服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請求給付之意。原審命補正裁判費及聲明,就裁判費的部分,抗告人業已遵期繳納完畢(原審卷第7頁);其雖未補正正確之聲明,但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所適用法規或給付內容,經常需要行政機關協力說明並計算,上開補正裁定對於如何補正課予義務聲明,闡明並不足夠,不能期待抗告人依該裁定就能正確列出「依何等法規請求如何之給付內容」;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均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方符合聽審權保障;但如當事人受闡明後仍執意不列正確之聲明,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自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本件原審未予足夠之闡明釐清,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聲明,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