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喬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信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其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抗告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原審114年2月17日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之公文封面,未明示函件內容具有時效要件及內涵。又何謂送達日?起迄為何?又郵務工作人員未以電話聯絡當事人。而「郵務送達通知書」示意混淆,誤導當事人;另法條規則不完備,矛盾不合理,窒礙難行,剝奪當事人權利,應改善還予公道等語。
三、本院查:
(一)經查,系爭判決於113年12月3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19弄14號2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並將其中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內,而後將系爭判決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67頁)。
(二)從而,系爭判決自113年12月3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迄至114年1月13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間末日114年1月12日為星期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其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71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僅指摘「郵務送達通知書」示意混淆,誤導當事人;及剝奪當事人權利,應改善還予公道等語,並未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