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張劍惠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MTG-207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45-50號前,靠近中正路與忠信街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慎與訴外人陳水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10350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移送再審被告處理。而再審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再審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開立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350029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裁決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開立113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350029-1號裁決書,罰鍰600元(下稱乙裁決書,於提交重新審查之公文中刪除本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嗣於審理中,又改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開立113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350029-2號裁決書,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丙裁決書即原處分)。再於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699800號函(下稱114年8月12日函)檢附更正後之丙裁決書(更正後罰鍰為600元,刪除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原確定裁定)。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標線不具連續性與明確性:
系爭路口為黃網T型路口,無兩段式左轉標誌、無待轉區,且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標線,造成標線不具連續性。再審原告因遵循黃網標線左轉屬合理判斷,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㈡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為原確定裁定)為不備理由及矛盾:
原確定判決僅重複再審原告之主張,對於所主張之路段標線不連續、無號誌等重要主張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現發現系爭路口由南往北內
側車道確實沒有進行機車標線(見更證2、3),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意旨㈠㈡,無非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即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