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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張劍惠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從而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亦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上述再審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為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專屬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