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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哲男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4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巴克禮路,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12,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就前述3份裁處書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一種自然健康的生活行動,幾十年來,沒有危險。如今被虛構蛇形,只在睜眼說瞎話,嚴重違背憲法本意,人民的基本權利,原處分與事實有誤,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無非認其行為沒危險,不構成蛇行,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未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