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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邱毓婷

楊逢琪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同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楊逢琪駕駛聲請人邱毓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100公里,行車速度153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邱毓婷,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邱毓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至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逕行註銷之處分業經相對人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該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邱毓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邱毓婷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未經主管核定、未穿制服、非開巡邏車,違反正當程序,且在聲請人起訴後,才更正處分內容,為判決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又駕駛人即聲請人楊逢琪是共同訴訟人,應為該案原告共同訴訟,且在訴訟未明確確定前,就吊扣牌照6個月,原處分違法瑕疵程度重大,應為無效,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審判決

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邱毓婷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是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

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楊逢琪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僅為聲請人邱毓婷與相對人,足見聲請人楊逢琪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其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