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邱毓婷
楊逢琪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同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0月23日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