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戴添源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市○○區○○路與樹德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原告不服,經再審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再審原告意見陳述後,認再審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起
算位置並未明文規定,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對此訂定行政規則予以具體規範,於解釋上自應以人民得預見之範圍内為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另自其立法目的予以解釋,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人、汽機車於交岔路口通行、轉彎時,因有汽車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致生視線死角,而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是以交岔路口10公尺之計算,自應以會影響轉彎駕駛人視線之轉角即臨時停車處同側之轉角處起算10公尺作爲本條構成要件之判斷。
㈡原確定判決對「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解釋,依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意旨放寬解釋為「自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更創設函釋所無之「自停止標線(含其延長線)起算10公尺」,該解釋逾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明定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另引用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且以「如已於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及「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交岔路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等語 ,認因現行規定未能明確知悉「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範園為何,為使駕駛人明確知悉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以為遵循,仍以於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較為妥當。然原確定判決不僅未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為依歸予以解釋,更擴大該條文所無之規範,適用上顯已逾越該條文之明文規定,造成再審原告其他人民無所適從。
㈣此外,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一側之路口轉角為南信街與樹人
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與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有20.6公尺之遠,並非位於10公尺之範圍内,且系爭車輛車尾後緣保險桿與該側紅實線之終點切齊而未停放於紅實線範圍。是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再審原告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違反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法規意旨應係包括「交岔路口
」範圍,即依停止線區分時,包括停止線起算之「交岔路口」及該停止線往「路段」(車道)延伸之10公尺,皆屬「交岔路口10公尺内」範圍。復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呼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於交岔路口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行人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規意旨,是「交岔路口範圍」主要目的是保持路口淨空,確保同向或其它路口車輛、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時,不被路邊停靠的車輛或因交通擁塞而停於交岔路口内之車輛影響,以維持交通順暢。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擷圖、GOOGLE地圖顯示,系爭交岔路口包括
樹人路、樹德路、南信街共由4條停止線形成「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比對為停止線起算之「交岔路口」範圍内,其車頭約與停止線切齊停放,此觀採證影片 截圖(
06:57:58秒 、07:11:10秒 )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尾處劃有設於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足資佐證,即代表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於停止線起算之「交岔路口」範圍、「部分車身」停放於該停止線往「路段」(車道)延伸之10公尺範圍,是再審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再者,再審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將有影響車輛行駛樹德路東向左轉彎往樹人路北向、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之路徑及視線之虞。
㈢有關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一側之路口轉角為
南信街與樹人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與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有20.6公尺之遠」,顯係將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内』」解釋為「交岔路口『内』10公尺」,即以停止線往交岔路口内起算10公尺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超過10公尺則可臨時停 車,與前揭闡明之法規意旨不符。又倘依再審原告所述理 由,則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内」10公尺外或消防車出、入 口「内」5公尺外皆可臨時停車,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⒈「交岔路口範圍」與「交岔路口範圍外延伸10公尺」:
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交岔路口形狀有十字形、T字形、Y字形及卜字形等多種情狀。由是可知,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並不以十字路口為限,且無論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或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交岔路口範圍」及「交岔路口範圍外車道延伸(起算點詳後述)10公尺部分」,均屬禁止臨時停車範圍。
⒉於「交岔路口範圍以外之10公尺範圍內」未劃紅實線區域
停車:⑴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⑵經核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就道交條例有關「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規定所為之闡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交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函釋意旨,係在說明法律明文禁止於交岔路口範圍以外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不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必要,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
⑶交岔路口範圍外車道延伸10公尺之起算:
又上開函示以道路劃設有停止標線者,應自停止標線起算,無非各路口停止線向前延伸而交集部分即為「交岔路口」範圍,故在路口僅單向畫設停止線之情形,自應以其水平延伸至對向,以清楚界定「交岔路口範圍」。
並得以此為基準起算「交岔路口範圍外車道延伸10公尺」之範圍。
⑷再者,上開函釋意旨就交岔路口範圍外延伸10公尺範圍
僅部分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不足10公尺部分,行為人於未劃設部分路段停車,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足10公尺部分路段,屬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
⑸經查,再審原告於首揭時地停車地點,刻正位於樹人路
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人行斑馬線旁,雖其停車位置距離同側南信街與樹人路交岔路口至少有20.6公尺遠(參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卷第99-101頁),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仍不妨礙系爭路口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交岔路口,而再審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延長線上,當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堪可認定。㈣又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就再審原告上訴
主張:再審原告係在交岔路口範圍延伸10公尺範圍之未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已就該法立法目的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文義解釋上包括「交岔路口範圍」與「交岔路口範圍外延伸10公尺」。另前開交通部107年函旨,係就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自該標線端點延伸至10公尺範圍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可否列入違規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所為執法指導,不得執為再審原告得合法臨時停車之依據,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均論述甚詳。再者,如上所述,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除為道交條例所明定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規定甚明,是原無待另為標線或警告,民眾均應一體遵守,然交岔路口範圍以外之10公尺範圍內未劃紅實線,現實生活上仍非罕見(如本件),亦不能能因過往並未取締或取締密度不足,而認該路段即變為非「交岔路口範圍以外之10公尺範圍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上述關於適用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見解,難謂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準用第281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