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林淑娟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若違反再審補充性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再審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113年度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交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交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114年度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114年度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爭執者在於舉發機關就其超速駕車之取締過程有無合法,則「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有無設置或可能被樹木遮蔽,自為判斷系爭車輛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有無經合法取締之重要依據,亦攸關再審原告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審查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第一審判決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並未調查系爭標誌照片係以何方式取得,即以系爭標誌照片作為認定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及事實之依據,尚屬速斷,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3項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是以原處分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4時17分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標誌豎立於該處並以明顯標示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時,即已以此等事由提出爭執,原113年度確定判決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113年度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114年度確定判決,究竟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且未述及原114年度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原114年度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原114年度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的必要。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