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孫千瓴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代 表 人 王志中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永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志中,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若違反再審補充性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內(下簡稱○○路00巷),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再審被告所屬圓潭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25日開立高雄市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路23巷內之違規地點係在再審原告所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屬防火間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不得做為「道路」或「既成道路」使用。
(二)原第一審判決認原告所有同段195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此認定,係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誤解,更完全悖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消極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不適用○○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聲明:
1、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撤銷原處分。
4、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主張系爭空地為防火隔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性質上即非道路。然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時,即已以此等事由提出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且未述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的必要。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