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劉聲明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1391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再審被告陳述不服,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再審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原處分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再審被告職權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證據調查包括:

1.113年2月9日當日所有器材設備領出及繳回的登記記錄。2.當時拍攝的相片10張,最好在本罰單前後各5張。3.舉發機關113年2月9日的勤務指派記錄單。4.舉發機關113年2月9日的實際勤務記錄單,但原判決未全部調查,亦沒說明。再審原告上訴後,為補充原判決之論述,更增加調查:5.照相取缔的設備的設置地點及擺設方式相片。6.取締設備是運至系爭地點的交通設備及其停放位置相片。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規定。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合於判決理由的勤務規定等證據(詳再審原告製作之證據名稱表,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確定判決僅有部分論述,並未全部調查,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所進行之上訴審訴訟程序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承審法官本無從審酌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而於上訴時始具狀提出編號5至8之證據調查,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在案,要無任何違法情形。是再審原告執前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判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容有誤解而不足採。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業說明其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補充論述及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法情形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為任何敘明,是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之訴,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