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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劉聲明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