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楊宏信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298號前,因不慎撞擊訴外人黃OO並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12日填製掌電字第SYLJ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LJ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處分作成所據上訴人112年7月9日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12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尚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之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自違規時起,亦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內,並無逾期之情事。
(二)原處分雖未載明認定上訴人所違反之道安規則之法條及作成理由,惟原處分為書面行政處分,且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亦已載明裁罰之違規時地與違規事實,衡情均可知悉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得不記明理由,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照明開啟,且視距良好,是上訴人應可預見有行人徒步自對向車道橫越雙黃線行走而來,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訴外人黃文育發生碰撞致其身亡,自有未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之過失。
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裁罰為吊銷駕駛執照,無裁量空間,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依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因此如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規定者,書面行政處分縱未記明理由,亦屬合法行政處分。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原處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所指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原無庸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即屬適法。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12月22日以南鑑1122135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5至26頁)認訴外人黃OO夜間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嗣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3年3月29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884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黃OO致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後被上訴人參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開鑑定結果及緩起訴處分書意旨,於113年6月4日開立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載明:「……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原告(即上訴人)屬肇事次因……」等語(原審卷第12頁)。由上可見,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所指「違反道交規則」,係指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故而,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並無使人不明瞭之程序違法。
(三)道安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三十一、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3,500公斤至5,000公斤且全長6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項)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再按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經查,舉發機關員警針對系爭交通事故,除以上訴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外,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曾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曾文公司)有「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汽車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仍繼續行車」等違規行為,分別填製掌電字第SYLJ00000號、第SYLJ00000號等2紙舉發通知單,而曾文公司並未就該2紙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已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上述3紙舉發通知單及罰鍰繳納情形查詢表(原審卷第159至165頁)在卷為憑。由上足見,違反前述道安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者,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曾文公司,實與上訴人無涉,益徵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所指上訴人違反「道安規則」,係指該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原審卷第153至157頁)記載:「二、查本案原告(即上訴人)一共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原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使用、行車紀錄器亦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警方遂同時予以製開第SYLJ00000、SYLJ00000、SYLJ00000號舉發通知單,第SYLJ00000、SYLJ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已繳納罰鍰結案,並僅就第SYLJ00000號案提起訴訟,是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原告無須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可知悉,系爭『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係指違反同時製開之第SYLJ00000、SYLJ00000號罰單違反之道安規則,……。」等語,雖然有將上訴人與曾文公司違規情形混為一談,而未能加以明白區分,惟上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事實,均有明確記載,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所為陳述有所混淆,致妨礙原處分明確性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簡要理由欄均未載明上訴人究係違反道安規則何條文規定,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且有違同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予維持原處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違規行為並非肇事主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就此未加以考量,仍裁罰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明顯剝奪上訴人擔任運送司機之工作權,實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復未審酌前情,逕認原處分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由上述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上述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行使之餘地。又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難認過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上述所訴,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