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被 上訴 人 婁銘駿(原名婁自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縣○○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以有「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9日裁字第82-V1ZA909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監理系統中的電磁紀錄屬於刑法上的準公文書,且與註銷處
分通知書內容一致,應推定為真正。原審忽略被上訴人自70年領照後,未依當時要求6年應強制換照規定辦理情事,且亦未調查被上訴人過往是否有涉及酒駕、肇事逃逸等刑事紀錄(應處吊銷駕照),即逕認無吊銷駕照情事存在,調查證據未臻完備。
㈡「一次裁罰一次通知」的易處處分政策係自89年7月1日起施
行,本案吊銷駕照處分發生於00年間,當時警察機關並無此種裁罰模式,原審認定顯有錯誤。且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未針對法院自行調查(或臆測)的證據命上訴人表示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吊銷駕照處分除非無效或經撤銷,否則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上訴人當年未依法聲明異議,該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原審不應在多年後審理後續違規時,逕否定該先行處分的實質合法性。且法院若因行政機關依法銷毀檔案,就要求機關承擔舉證失敗的後果,將使檔案法形同具文。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6日(75)26173字號裁處吊銷重型機車駕照處分(下稱前處分)之原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致前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送達及效力狀態均處於不明。前處分若屬直接吊銷駕照處分,因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若屬因未繳納罰鍰/吊扣而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倘為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則因內容不明確而屬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前處分無效。在先決問題(前處分之存在與合法效力)不明情況下,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為由作成原處分,顯有裁罰前提要件未完備之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以前處分裁處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並已送達。因被上訴人未依通知繳回駕照,上訴人遂於77年8月2日,依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寄送被上訴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市○○里○○巷0號),通知被上訴人前處分已送達,因逾15日仍未繳回駕照,自77年8月2日逕行註銷重型機車駕執等語(原審卷第73頁、第109頁、第113頁)。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上開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前處分之原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遂認前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送達及效力狀態處於不明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前處分作成(77年5月16日)迄今已相隔將近40年,且非應永久保存檔案之性質,衡諸88年12月15日始制定公布之檔案法第1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原則上最長亦僅為30年,是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因檔案法相關規定,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前處分原始紙本資料依法銷毀(原審卷第103頁),致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無從提出,實屬符合法令規範之客觀現實,尚在合理範圍之內。原審未詳考量此一因時隔久遠及法令變遷所致之檔案銷毀事實,而執此逕認前處分若屬吊銷駕照處分,上訴人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應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甚且據此否定現存監理系統中編制之電磁紀錄(原審卷第63頁)具備刑法上準公文書之推定真正效力,進而推論上訴人不得依該保留之電磁紀錄作成原處分,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及事實認定顯然過於速斷,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另主張,「一次裁罰一次通知」的易處處分政策係自8
9年7月1日起才開始施行,前處分發生於00年,當時警察機關並無此種裁罰模式等語。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未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予以究明、審認,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上開主張若屬實,則原判決以前處分若屬因未繳納罰鍰/吊扣而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因係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前處分無效之認定,即有違誤。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審逕以「前處分是否有無效,或有無合法送達之情形不明,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為合法」等語,論證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應依當事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因而撤銷原處分,容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