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梁允承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市○○區○○路○○○○○段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吳美華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吳文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文慶死亡,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考量行政行為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上
訴人當時已開啟警示燈並鳴笛,並非惡意違規,且交通事故結果受多重因素影響,不應僅因出現死亡結果即認定上訴人駕駛行為具絕對危險而採取最嚴厲裁罰手段。又上訴人須扶養幼女及高齡父母,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將喪失賴以維生的工作。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與之達成和解。本件屬變換車道未注意2車併行間隔之疏失,非重大惡意違規,處以最高處罰(吊銷駕駛執照)顯失公平。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若刑事判決已考量犯後態
度及情節改判為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個月,行政裁罰應審酌是否仍需維持相同程度之禁業限制。法律適用應作「合憲性限縮」,避免不分輕重一律吊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
1.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非惡意違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刑事部分已予輕判,原處分就此未加以考量,仍裁罰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明顯剝奪上訴人擔任運送司機之工作權,實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復未審酌前情,逕認原處分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依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裁處機關依法僅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上述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行使之餘地。又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難認過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㈢復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係就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3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之規定,認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宣告違憲,與本件上訴人係駕駛汽車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構成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原因事實、所違犯法條及該違犯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前開解釋情形顯有不同,核該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